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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律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有 效 期: 长期有效
所 在 地: 辽宁省沈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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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共有 5条同类“沈阳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信息       查看全部>>
详细说明
2003年9月,原告××公司将承建的××市×商业中心A、B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项目承包给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同年12月13日,项目部负责人××将其中A楼木工所有工程量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吴××。
    2003 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打磨自已所带的木工电刨盘钢锯片时,左眼被砂轮碎片击伤致残。经××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左眼外伤后左眼球缺如。 2004年3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单位职工的身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社保局当天即作出[2004-3]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3日,在复议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同年9月22日,被告以同一内容作出了2004-11第二份工伤认定。原告再次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系受聘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于2005年2月2日作出×政决[2005] 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4-11《××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企业职工,职工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人吴××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而是独自揽活的木工头。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承揽了××商业中心A 楼工程的全部木工工作,双方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完成木工工程量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承揽过程中,自已被自已所带的工具击伤,应按《工地承包合同》规定由其本人负责。被告不顾事实,在劳动关系尚未依法定论的前提下,仅凭与第三人的一份《工地承包合同》,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本案涉及的是建筑工程这一特殊行业中发生伤、亡所引发的工伤认定问题。而认定工伤,首先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劳动者即使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仍应受劳动法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且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多的劳动者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造成实践中往往使劳动关系中的用人主体难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另外在建筑工程这一特殊行业中存在层层转包关系,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之间是承揽、承包、代理关系来推托劳动法上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吴××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原告××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又将龙祥商业中心A 楼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而××和第三人都有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位。这些足以显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目前,该原则成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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